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強盜共六罪,經原審法院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其中二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四年,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以上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上開六罪皆為同一屬性案件,並舉同案其他被告為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改定較輕之刑,以勵自新等語,核係對於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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