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略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共犯洪敏雄持以借貸金錢之文書,係他項權利證明書,而非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至他項權利證明書則係地政人員盧秀珍、呂麗華、黃寶玉因業務上疏失所核發,而非故意變造,抗告人自無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可言。
又原確定判決認應沒收之變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憑證據為何,何以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攜帶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持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向吳澄淵、秦富美、陳土火各詐借新台幣三百萬元,並未認定抗告人變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且理由內已敘明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地政人員盧秀珍、呂麗華、黃寶玉等人因業務上之疏失而核發,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之被告則為洪敏雄,該判決係認洪敏雄與抗告人共同以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訛詐借款。抗告人所舉前揭二件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至告訴人吳澄淵雖未提出抗告人第一次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僅提出第二次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理由,自難以其第一次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未經扣案,認有再審原因,併加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抗告人所舉前揭另案被告之刑事判決,不得執為本件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序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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