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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0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洪昌宏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0號

抗告人
杰禾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 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施金盛等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杰禾事業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駕駛抗告人所有車號QK-355號大貨車,在上坡路段,貿然將引擎關閉下車,未以石塊等物墊撐於輪胎下,致肇車禍,原判決既認定肇事原因與該車之機械故障無關,則該車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雖本案尚在上訴審理中,然該車為抗告人之生財器具,遭扣押長達三年,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原裁定以扣案之大貨車係檢察官偵辦本件被告甲○○、施金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所扣押之物,以供確認車禍之發生是否係因機械故障所致,自與本案存有關聯性;且本案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既未確定,是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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