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 潘玥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恆隆 被 上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 人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 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 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 人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雪芳 被 上訴 人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雪芳 被 上訴 人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雪芳 被 上訴 人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雪芳 被 上訴 人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 人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 人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山本 被 上訴 人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澄宇 被 上訴 人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明 被 上訴 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澄宇 被 上訴 人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恆隆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