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 被告
    蔡美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美月 林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一一九四三、二0二0一、二四五四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而宣告沒收,或不應發還非被害人而發還非被害人,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法條文義甚明,應無疑義。二、本件事實係廣三集團曾正仁等因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臨時決定自是日起就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不履行交割義務,讓其違約交割(買盤違約交割),及將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取得之股款(賣盤股款)領走,將之掩飾、隱匿。同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上午,更一手將其手中以人頭戶及關係企業戶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同年月二十六日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另一手則以廣三集團在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所開設之人頭戶及關係企業戶(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日大量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然後將賣盤股款取走,並放任買盤違約交割,由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自有資金辦理交割。而曾正仁及其親友、廣三集團之高階幹部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或早上,因事先知悉足以影響順大裕股價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公開之前,於當日早上與曾正仁共同或各自大量賣出手中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涉及內線交易行為,致使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因不知有該項重大消息,仍接受上開人頭戶及關係企業戶之委託買進(行紀關係之指示行為),以證券經紀商自己之名義買進順大裕股票(買賣關係),並以自己之資金辦理交割,而受到因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所致之損害。基此,曾正仁及其親友、廣三集團之高階幹部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為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人,而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為當日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兼被害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曾正仁及其親友、廣三集團之高階幹部等內線交易行為人求償。原審法院既認前開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則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即是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應堪認定,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即可發現原判決關於沒收及發還被害人部分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詳述如下:㈠、原判決理由㈨、⑺略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前揭犯本法之罪者修正為犯第九條之罪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又經修正,將該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條第一項,並修正犯第九條之罪者為犯第十一條之罪者。是以,如認係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逕為宣告沒收,除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外,併應載明該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等事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內線交易之歸入權,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乃指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參照),至於一般投資人,則適用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後段『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之規定。準此,前開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等人。則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所犯之洗錢罪,於沒收因他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財物時,自應先扣除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部分,始為適法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四行以下)。此段說明『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均是被害人,論述正確。㈡、原判決理由十二又略謂: 依前述理由九、⑺之說明,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漏列自營商),經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有交易順大裕股票,買進股數分別為七一九股、九00股,購股總金額分別為(按: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六萬零八百九十一元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證密字第0980030544號函及其所及之特定證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此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發還予被害人,其餘之一億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則應依同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二人連帶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六行以下)。從原判決以上理由之論述,明顯看出原審法院未將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分辨清楚,理由㈨、⑺認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理由十二先認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七行至第九行),後又認被害人只有自營商,即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不包括證券經紀商,故僅將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交易順大裕股票,買進股數分別為七一九股、九00股,購股總金額分別為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六萬零八百九十一元發還,其餘應發還證券經紀商部分未予查證,即全部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十行以下)。其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為顯然。㈢、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交易順大裕股票,買進股數分別為七一九股、九00股,可知係買零股,零股之交易時間與客體不同於一般交易,零股係盤後(下午二點半)才搓合,以未滿一張(一千股)為客體,一般交易則以一張為最低交易單位,故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交易順大裕股票,買進股數分別為七一九股、九00股絕對不是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四七七0張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故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交易順大裕股票絕對不是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四七七0張之被害人,顯而易見,事理至明。故原判決有不應發還非被害人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而發還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應發還被害人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等人之財物宣告沒收,將不應發還非被害人之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而發還,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而宣告沒收,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將對被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顯然對被告不利,附此敘明。五、案經確定,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確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前揭「犯本法之罪者」修正為「犯第九條之罪者」,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又經修正,將該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條第一項,並修正「犯第九條之罪者」為「犯第十一條之罪者」),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爰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是以,如認係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逕為宣告沒收,而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應載明該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等項。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乃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前為第九款)所稱之重大犯罪,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規定,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乃指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參照),至於一般投資人,則適用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後段「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之規定。從而掩飾他人因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者,於沒收因他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財物時,自應先扣除應發還予善意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部分,始為適法。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蔡美月、林雯華共同基於掩飾、隱匿曾正仁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指示賣出該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順大裕股票總數四七七0張,取得因內線交易重大犯罪而賣出股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進而為如犯罪事實欄肆之洗錢行為,係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則前開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自係指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等人。乃原審對於被告二人上開因洗錢犯罪所得之財物,有無應發還予當日因善意購買順大裕股票之證券經紀商或其投資受害人或第三人,未向相關證券機構查證,即於原判決逕對其中之一億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諭知被告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二人連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一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項),已明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不同。從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者,自不必於主文宣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發還被害人」,而於理由內說明其意旨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V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