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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分割遺產)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鄭純惠石有爲林慧貞陳秀貞吳青蓉

上訴人
王莊有妹
上訴人
莊 惠 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柏 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 辰 曄律師
被上訴人
莊 育 明
訴訟代理人
王 仕 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9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貳拾萬分之肆肆零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莊進財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莊陳阿景、子女即兩造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莊玉貴,應繼分各5/1。莊進財所有坐落○○市○○區○○段278、316、713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因桃園機場捷運A20站地區之區段徵收開發案被徵收,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9月6日核准莊進財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78萬7,758元。莊進財於108年4月16日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3筆土地或上開土地因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皆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莊進財死亡後,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及相關繼承應備文件申請繼承系爭3筆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同意更名發給被上訴人抵價地,加計其原有同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同上段712地號土地(下稱712地號土地),可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2,000萬1,088元,乃配回權利價值為5,278萬8,846元之○○市○○區○○段149地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作為抵價地,其中屬莊進財71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2025/100000。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就上開權利範圍各有1/10之特留分,得依民法第12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被上訴人無繼續保有該部分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1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405/200000予上訴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進財於107年5月間將278、316地號土地(下稱278地號等2筆土地)贈與伊,因上開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致申辦登記遭駁回。嗣莊進財於108年4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下稱吳宗禧事務所)先就上開2筆土地贈與伊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辦理公證,再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3筆土地由伊單獨繼承。278地號等2筆土地為莊進財生前贈與伊,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伊依系爭遺囑單獨繼承莊進財7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925萬6,000元,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為各92萬5,600元,149地號土地為伊因徵收而原始取得,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況伊業於109年5月14日各找補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不得再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莊進財所有系爭3筆土地前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徵收,其於107年7月31日申請發給抵價地,桃園市政府於同年9月6日核准莊進財領回抵價地,應領之補償地價共計2,610萬2,076元(依序為278地號土地335萬8,186元、316地號土地1,348萬7,890元、713地號土地925萬6,000元),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3,278萬7,758元,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嗣於同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桃園市。莊進財於108年5月11日死亡,莊陳阿景、兩造及莊玉貴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5,為兩造所不爭執。莊進財與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在吳宗禧事務所,簽訂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將278地號等2筆土地或所發給之抵價地贈與被上訴人,迄至莊進財死亡時,均無撤銷贈與之表示,上開2筆土地非莊進財之遺產,上訴人無從主張扣減權。莊進財復於108年4月16日在吳宗禧事務所,書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3筆土地或該土地因區段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莊進財以系爭遺囑指定7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繼承莊進財系爭3筆土地,桃園市政府就莊進財應領之土地補償費同意更名發給抵價地予被上訴人,加計被上訴人原有712地號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1,592萬2,709元,配地權利價值2,000萬1,088元,被上訴人計配回權利價值5,278萬8,846元之149地號土地。莊進財死亡時,尚未配回抵價地,已核准之抵價地債權即為713地號土地之徵收變形物。依713地號土地之原地價補償費925萬6,000元,以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總額比例換算之權利價值為1,162萬6,795元,149地號土地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22025/100000為713地號土地之替代利益。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10,換算特留分之權利價值為116萬2,680元。莊進財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避免149地號土地再為細分,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金錢找補上訴人各120萬元,高於抵價地換算特留分之價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05/200000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該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不得逕以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之義務。莊進財以系爭遺囑指定7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地因區段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致上訴人特留分受侵害,換算權利價值為116萬2,68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伊各120萬元,係單純好意施惠,與特留分無關,兩造未曾就特留分為討論或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第92頁以下、第135頁以下)。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記載:「爸爸繼承款分配家人」(見原審卷㈡第121頁),似僅被上訴人單方回覆銀行櫃員關懷客戶大額匯款所為詢問。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各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而免負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金錢找補上訴人各120萬元,高於抵價地換算特留分之價值116萬2,680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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