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鍾任賜、黃書苑、呂淑玲、陶亞琴、林麗玲
- 上訴人A01、A02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A02於民國102年10月 19日,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及分配大陸地區之財產,已判決確定,兩造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合意以該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時。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時,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億0,689萬5,353元,曾以婚後財產清償附表二之婚前債務2,109萬7,893 元。A02持有之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股份價值為1億1,722萬8,200元,訴外人蘇州市洋基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上海輕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相關投資,與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無涉。訴外人汶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非洋基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有投資股份獲利已計入婚後財產內。另附表四所示帳戶各筆交易,為財務資金之運用,非屬減少對造上訴人A01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不得計入婚後財產。而A02之婚後債務,除滙豐銀行之抵押貸款2,435萬4, 579元外,其向台新銀行貸款,係為繳納該抵押貸款所需, 兩造不爭執該金額為977萬5,400元,亦應計入。至其向永豐銀行貸款,乃為減少A01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不應列入婚後債務。而A01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0元,是兩造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9,386萬3,267元。審酌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經濟能力等因素,認應調整A01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0分之1,故其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1,938萬6,327元,扣除第一審及前審判命給付之1,748萬7,209元,A02應再給付189萬9,118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A01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非可比附援引。又A02於本院提出上證1交易明細表,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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