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聲請暫時處分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書苑

抗告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23號(下稱823號)、司家非調字第410號(下稱410號)事件受理。抗告人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臺中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8號(下稱98號)裁定,於823號及410號事件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為暫時處分。嗣臺中地院111年度婚字第81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32、999號判決,就兩造上開離婚、會面交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等,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此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下稱42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變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如該判決附表。抗告人以98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難以執行,向原法院聲請變更。原法院乃以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如該裁定附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42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823號及410號事件之裁判已確定,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即失其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