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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彭昭芬游悦晨林純如石有爲蘇芹英

再抗告人
張錦雲
再抗告人
張雲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欽勝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之請求為限。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債權人原聲請保全金錢以外之本案請求,如已變更為金錢請求,則本案金錢以外請求已消滅,自無以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應屬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以兩造均為張李美月之繼承人,張李美月生前所立公證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之訴等),而向該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下稱26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張李美月遺產新北市○○區○○段948、9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以系爭分割遺產之訴等經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下稱90號判決)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確定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26號裁定。新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90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相對人單獨取得,相對人應補償再抗告人各新臺幣157萬709元確定。則再抗告人以26號裁定就系爭土地所為保全之請求,即因90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予相對人,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無從再為請求,原命假處分對系爭土地之請求已經消滅,自屬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負有金錢補償義務,亦無法再以假處分予以保全,相對人得聲請撤銷26號裁定,因而維持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90號判決未否定伊就系爭土地所欲保全之特留分扣減權、遺產分割請求權,伊所保全之請求仍存在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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