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3號
- 再抗告人
- A01
- 代理人
- 楊佳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牴觸憲法意旨,且未盡審理之法定程序,在未引進任何兒童心理專家,或開啟新的家事調查以進行專業評估,逕以甲○○有忠誠問題之主觀臆測,取代實質衡量與調查,實質架空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又未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忽略家事執行之動態性與職權調查義務,亦有理由不備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命其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之自動履行命令後,仍不履行,有處怠金促其履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始抗辯相對人已向伊表示願撤回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無實施必要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為證,係屬提出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