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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加人
基信理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錚中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上訴人
Fireman'.
法定代理人
Fiona Dhu.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Japan Tobacco International SA(下稱 JTISA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底自日本出口乙批香菸來台,共計三千九百六十箱,分裝於五只貨櫃中(下稱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自日本橫濱港運抵台灣基隆港。詎訴外人即上訴人委託卸貨之參加人理貨員李孫永隆故意將其中三只貨櫃交由配合行竊之聯結車司機鄭錫濱等人運送,致該三只貨櫃中之二千八百六十箱香菸失竊(下稱系爭貨損)。嗣其中八百二十九箱香菸雖被尋獲,然因受損而由受貨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退運,已經 JTISA公司運至新加坡銷毀。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因此賠付 JTISA公司損害金額共美金三十五萬零七百十二點六七元, JTISA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出具保險金收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三十五萬零七百十二點六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JTISA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未因系爭貨損而受損害,對伊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對伊主張 JTISA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 JTISA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移轉讓與載貨證券持有人昇恆昌公司,被上訴人不能自JTISA公司取得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縱被上訴人已依英國法,取得系爭貨損保險代位權,然其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貨損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並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系爭貨損賠償責任除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以貨物之目的地價值計算外,亦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關於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改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JTISA 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自日本橫濱港運抵台灣基隆港。惟上訴人負責卸貨之參加人理貨員李孫永隆故意將其中三只貨櫃交由配合行竊之聯結車司機運送,致有系爭貨損,其中八百二十九箱尋獲後,由昇恆昌公司聲請退運;昇恆昌公司已將系爭貨物載貨證券繳還上訴人,並提領未遺失之貨物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 JTISA公司與其定有保險契約,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為證,觀該保險契約所載,當事人為「JT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et al and JapanTobacco Inc.」「(Exceptingadventures solely confined toJanpan unless specific ally endorsed hereon)et aland/or all direct and indirect subsidiaries, affiliated,controlled or managed corporations, organizations andentities of foregoing as now or may hereafter be constituted(or changed in name),created or acquiredand all joint ventures and partnerships and for whomthey instructions to insure.」(中譯文《除非特別註明於本合約否則將排除單純僅在日本營運之公司》等公司和/或所有直接、間接之子公司、關係企業、聯屬公司、被控制或被管理之公司、組織,以及現在或將來可能設立(或更名)、新設或被併購之前述公司類型,以及所有合資事業和合夥組織,且為主要當事人指示應承保之上述公司。),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包含JTI相關公司在內。而JTISA公司為Japan Tobacco Inc.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佐以系爭保險單記明被保險人為 JTISA公司,保單號碼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足證 JTISA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為保險標的開立保險單予JTISA公司。查上訴人係以 JTISA公司為託運人,昇恆昌公司為受通知人,開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則記載買賣雙方分為昇恆昌公司及Bright Gain(Asia)公司(下稱Bright公司)。而JTISA公司與新加坡JTI公司訂有有限風險配銷合約,並委由Bright公司負責台灣地區之外銷。系爭貨損發生後,昇恆昌公司以美金一百零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元預付款扣抵方式,取消該貨損買賣,有 Bright公司與JTISA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開立供預付款扣抵之 CREDIT NOTE可稽,Bright公司並聲明昇恆昌公司並未因系爭貨損受害,且嗣尋獲之八二九箱失竊煙品,因無法再行銷售,而退運新加坡銷毀,新加坡退運公司聲明書明載退運貨物之所有人為 JTISA公司。

JTISA 公司因系爭貨損,受有貨物價值美金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退運費用美金九百四十六點三八元、退運倉庫費用美金一千四百九十三點二九元、銷毀費用美金六千一百十一元,共美金三十五萬零七百十二點六七元之損害(下合稱系爭貨損金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獲被上訴人理賠在案。足認系爭貨物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被保險人JTISA公司透過新加坡JTI公司、Bright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昇恆昌公司,因系爭貨損, JTISA公司對昇恆昌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昇恆昌公司並主張預付款之扣抵,故 JTISA公司對於系爭貨損具有保險利益,被上訴人因此賠付保險金,取得 JTISA公司出具之保險金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主張已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代位權,自非無據。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法定代位權之規定,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查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對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不爭執;復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乃 JTISA公司所讓與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準據法,為原債權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主張依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被保險人 JTISA公司受讓取得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有據。其次,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 JTISA公司委託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日本運送至台灣,上訴人為履行運送契約之卸載義務,委託參加人卸貨,遭參加人理貨員李孫永隆夥同聯結車司機共同行竊,顯未履行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應對託運人 JTISA公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當上述休止狀態回復時,仍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查JTISA公司移轉載貨證券予昇恆昌公司後,JTISA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固處於休止之狀態。惟昇恆昌公司業將系爭載貨證券繳還上訴人,以提領系爭貨物中未遺失貨品,並就系爭貨損退運折讓,不可能再以載貨證券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可認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已回復,得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害。又所謂CIF( Cost,Insurance & Freight),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而已,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惟如買賣發生違約情狀,買方拒絕收受載貨證券或受領貨物時,貨物仍為出賣人所占有,如貨物有毀損滅失情事,出賣人仍得利用保險單而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JTISA公司,因系爭貨損,對昇恆昌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昇恆昌公司為受領其餘未遭竊之貨物,而將載貨證券繳還運送人,並就未受領之貨物,對 JTISA公司主張預付款之扣抵,則 JTISA公司就系爭貨損,仍有保險利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以 CIF為貿易條件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亦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JTISA 公司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出口之價格通常較目的地之市價為低,依系爭貨物出口發票價格計算,系爭貨損貨物共值美金一百零五萬零七十元。被上訴人以系爭貨損金額,請求賠償損害,遠低於上開出口價額,顯未逾系爭貨損貨物目的地之市價,經計算亦未超過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自屬允當。而上訴人既非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系爭貨損亦非行車事故所致,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顯然無據。是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十五萬零七百十二點六七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屬有理,其備位聲明即毋庸併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JTISA公司與新加坡JTI公司訂有有限風險配銷合約,並由Bright公司負責台灣地區之外銷,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記載買賣雙方分為昇恆昌公司及Bright公司。系爭貨損發生後,昇恆昌公司以預付款扣抵方式,取消該貨損買賣,Bright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開立供預付款扣抵之 CREDIT NOTE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果爾,觀佐上開有限風險配銷合約定義「(e) “Products”means the cigarettes sold by JTISA toDistributor under this Agreement which bear trademarksor trade names to which JTISA holds rights of use in theTerritory. (“產品”,意指由 JTISA根據本合約銷售給配銷者的香菸, JTISA有權在該領域使用產品的商標和商品名稱)(一審卷第一宗二三二頁背面、二七七頁),與新加坡 JTI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開立另紙 CREDIT NOTE(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二至一○三頁,原判決就此認定為 JTISA公司開立,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之情,似見 JTISA公司係將香菸出售(配銷)與新加坡 JTI公司,出面與昇恆昌公司為系爭貨物買賣交易者為Bright公司,就系爭貨損同意以退貨折讓扣款者為新加坡JTI公司及Bright公司,則JTISA公司係依據如何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託運系爭貨物與昇恆昌公司?並非無疑。乃原審未查究JTISA公司與新加坡JTI公司、Bright公司、及昇恆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認JTISA公司透過新加坡JTI公司、Bright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昇恆昌公司,對昇恆昌公司負有系爭貨損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據此謂 JTISA公司就系爭貨損有損害,有保險利益,而認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有據,為其有利之判斷,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先位聲明既有發回之原因,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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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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