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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訴人
譚木春
上訴人
兼 法 定 .
代理人
陳怡靜
代理人
譚坤城
代理人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上訴人
林聰仁

      林聰文

      林聰賢

      林羿杏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譚木春係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上訴人譚坤城、陳怡靜係其父母。譚木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號六三二-GMJ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南田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八十公里疾駛,致撞及徒步穿越該路口伊之母親林蔡嬌,林蔡嬌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腹內臟器損傷出血、外傷性出血,不治死亡。譚木春騎乘機車不慎撞擊林蔡嬌致死,譚坤城、陳怡靜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伊之損害為:一、喪葬費用。林聰賢支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林聰明支出五十一萬元。二、精神慰撫金:伊自小受母親慈愛教誨,母親之重要性無可取代,竟只因譚木春之疏失即枉失生命,實令伊無法接受,心中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聰賢一百零二萬五千元,連帶給付林聰明一百五十一萬元,連帶給付林聰仁、林聰文、林羿杏各一百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聰仁、林聰文、林羿杏各二十一萬元,連帶給付林聰賢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連帶給付林聰明五十六萬七千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譚木春、譚坤城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惟無能力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賠償。陳怡靜業與譚坤城離婚,譚木春係由譚坤城監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聰仁、林聰文、林羿杏各二十一萬元,連帶給付林聰賢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連帶給付林聰明五十六萬七千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譚木春係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譚坤城、陳怡靜係其父母。譚木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號六三二-GMJ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南田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八十公里疾駛,致撞及徒步穿越該路口被上訴人之母親林蔡嬌,林蔡嬌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腹內臟器損傷出血、外傷性出血,不治死亡。譚木春因趕赴學校上課,心慌下超速行駛,不慎撞及林蔡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林蔡嬌經過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亦有過失,譚木春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林蔡嬌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譚木春係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譚坤城、陳怡靜係其父母,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殯葬費。林聰明、林聰賢因林蔡嬌死亡,依序支出殯葬費五十一萬元、二萬五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林聰明、林聰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二: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係林蔡嬌子女,林蔡嬌因車禍死於非命,渠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三十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綜上,林聰仁、林聰文、林羿杏、林聰賢、林聰明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一萬元。就車禍之發生,譚木春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林蔡嬌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林聰仁、林聰文、林羿杏、林聰賢、林聰明尚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二十一萬元、二十一萬元、二十一萬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五十六萬七千元。故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聰仁、林聰文、林羿杏、林聰賢、林聰明依序二十一萬元、二十一萬元、二十一萬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五十六萬七千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林聰賢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元,就車禍之發生,譚木春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林蔡嬌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計算,林聰賢尚得請求之金額自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乃原審竟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聰賢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已有可議。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怡靜於事實審抗辯:伊業與譚坤城離婚,譚木春係由譚坤城監護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似未爭執(見原審卷三八頁反面)。是能否謂陳怡靜應對譚木春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滋疑問。原審未予查明,遽為陳怡靜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譚木春係騎乘車號六三二-GMJ重型機車不慎撞擊林蔡嬌致死。果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倘已依該法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保險之給付,即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保險給付。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逕為裁判,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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