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 上訴人
- 廖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菊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具「讓與債權及抵押權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將其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民執竹字第一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訴外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五號房屋及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以新台幣(下同)十七億五千萬元讓與伊,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一次;由伊交付被上訴人面額五千萬元支票一紙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經其兌領。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同意,通知伊於十日內締約,但既未提出法院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經伊要求補正未果,依系爭請求書第二條約定,伊之要約即失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將保證金返還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千九百二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受第二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上訴人所擬買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請求,收受其支付之保證金後,執行法院已依伊之聲請延緩執行。上訴人原應依期與伊簽訂契約,而提出延緩執行之證明非屬兩造簽約之前提要件,上訴人卻藉詞拒絕訂約,依系爭請求書第二條之約定,伊即得逕行沒收系爭保證金。該保證金係在擔保買賣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性質上屬於立約定金,非違約金,亦無從酌減,上訴人請求伊退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上開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出具系爭請求書並交付保證金,依該請求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記載,系爭保證金性質上應屬上訴人未履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義務時,供作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並非立約定金。被上訴人既依系爭請求書前文所載,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第四次拍賣程序確亦公告停止,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前來訂約,符合系爭請求書之約定,上訴人已有締約義務,其未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該通知後十日內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違反系爭請求書第二條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即屬有據。系爭請求書記載買賣價金十七億五千萬元,系爭不動產則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由第三人以二十六億零一百萬元拍定,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優先受償部分,尚餘二十億六千二百十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全由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優先受償完畢,倘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至少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可取得十七億五千萬元價款,惟其至九十六(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取得分配款項,故因上訴人違約致其無法享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收益,受有該十七億五千萬元法定孳息一億一千九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之利益損失,已逾沒收之違約金五千萬元,無庸酌減,被上訴人毋庸返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又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系爭請求書記載買賣價金十七億五千萬元,原定同年月二十三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底價十七億三千八百五十九萬元),經公告停止拍賣,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聲請法院續行拍賣程序,系爭不動產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第三人以二十六億零一百萬元拍定,分據兩造陳明,復有請求書、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上開拍賣公告揭示應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繳清價金(見原審重上卷七七頁),該日拍賣之全部價金如已交付與法院,即應視為清償日,則自該日起經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通知書等,迨至分配債權人受償完畢,所需執行期間輒因案情繁簡而遲速有別;苟兩造未成立系爭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之協議,任諸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或其後始拍定不動產,歷經分配債權等執行程序,均需相當期間。準此而言,系爭不動產既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拍定,同年十一月三日繳清價金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屬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期間,能否遽謂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致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受有其間拍定金額或買賣價金之法定孳息之利益損失,已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觀諸系爭請求書第二、三條分別記載:「貴行(指被上訴人)如同意債權讓與,本人(指上訴人)須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訂定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之二成,保證金充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本人最遲將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四十五天內將餘款付清」等內容;上訴人指陳:「倘雙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訂立債權買賣契約,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給付餘款十七億元」、「上訴人如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可獲得三億五千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可獲得十四億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發函表示終止伊購買案,顯示其已明示拒絕本件要約」、「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被上訴人所受勞費、時間、財務成本耗費之風險,……均與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或其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無關,自亦不得以為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量標準」等情(見一審卷六頁、原審更㈠卷七五至七六頁、原審卷六六及一○六頁均背面、一○七頁),倘若非虛,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解除系爭買賣關係」、「拍定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繳清拍定價款,……被上訴人對華隆公司欠款利息僅能計算至前述拍定人繳款日止」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一審卷四六至四七、五七至五八頁、原審更㈠卷三五至三六、九四至九五頁、更㈡卷六九至七○頁及更㈢卷六八至七○頁),上訴人所陳要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