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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訴人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上訴人
慈祐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拆除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一○四五、一○六五、一○七一、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主要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媽祖宮」名義變更為「慈祐宮」,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嗣伊於一○○年二月十一日輾轉自新北市議員林銘仁服務處取得新北市政府於一○○年二月十日所發北府民宗字第一○○○一一七三○五號函(下稱系爭新北市函),據該函記載:「說明:二、經查本府檔存資料,該宮曾以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書向本府申請證明『慈祐宮』係『媽祖宮』同一廟名之稱呼,……業經本府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北府民一字第九一五六二號函復該宮:『因無案可稽,未便照辦。』三、本府並未於六十

四、六十五年開立『同廟異名』證明。」等語,足徵「媽祖宮」顯非「慈祐宮」,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媽祖宮」即為「慈祐宮」,並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失所依據。系爭新北市函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原確定判決係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所作成,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下稱第一九九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所稱其嗣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無非以系爭新北市函為其唯一論據,惟該函乃新北市政府於一○○年二月十日所發出,顯係在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後始存在之函文,則系爭新北市函既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新北市函之此項證物漏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新北市函,係在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後始存在之函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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