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中市政府(即前台中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胡 志 強
- 訴訟代理人
- 蔡 壽
- 訴訟代理人
- 王 文 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 民 哲
- 被上訴人
- 王 俊 峰
- 被上訴人
- 林 學 成
- 被上訴人
- 林 俊
- 被上訴人
- 高白壽惠
- 被上訴人
- 莊 素 娥
- 被上訴人
- 林 志 勇
- 被上訴人
- 蔡 俊 隆
- 被上訴人
- 黃 孟 嬌
- 被上訴人
- 謝 文 博
- 被上訴人
- 謝 文 郡
- 被上訴人
- 龍 紹 坤
- 被上訴人
- 呂 蕙 安原名呂.
- 被上訴人
- 張綺珉即張寶玉
- 被上訴人
- 羅 淑 美
- 被上訴人
- 林 精 通
- 被上訴人
- 林 秋 桃
- 被上訴人
- 張 秀 鳳
- 被上訴人
- 翁 兆 東
- 被上訴人
- 方 愈 錦
- 被上訴人
- 蔡 瑞 菊
- 被上訴人
- 王橞雯即王詩涵
- 被上訴人
- 黃邱綉滿
- 被上訴人
- 周 寶 達
- 被上訴人
- 黃 于 珊
- 被上訴人
- 林 筆 章
- 被上訴人
- 黃 麗 玲
- 被上訴人
- 韓 正 忠
- 被上訴人
- 陳 志 良
- 被上訴人
- 周 欽 賢
- 被上訴人
- 許 翠 紅
- 被上訴人
- 王 秀 芳
- 被上訴人
- 陳 柏 村
- 被上訴人
- 馬 玉 美
- 被上訴人
- 何 玉 柑
- 被上訴人
- 吳 智 雯
- 被上訴人
- 黃 明 祥
- 被上訴人
- 蔡 美 愉原名蔡.
- 被上訴人
- 陳 克 宣
- 被上訴人
- 蔣 瑤 華
- 被上訴人
- 陳 立 民
- 被上訴人
- 史 凱 利
- 被上訴人
- 彭 丁 雙
- 被上訴人
- 唐 春 芳
- 被上訴人
- 劉 坤 郎
- 被上訴人
- 謝 雅 惠
- 被上訴人
- 劉 麗 雪
- 被上訴人
- 陳 月 娌
- 被上訴人
- 楊 秋 蜜
- 被上訴人
- 林 淑 慧
- 被上訴人
- 蔡佩樺即蔡春桃
- 被上訴人
- 莊 祥 民
- 被上訴人
- 許 忠 慶
- 被上訴人
- 向 國 政
- 被上訴人
- 劉 家 鳳
- 被上訴人
- 劉 勤 妹
- 被上訴人
- 廖 雪 宏
- 被上訴人
- 趙 世 宇
- 被上訴人
- 曾 佩 璇原名熊.
- 被上訴人
- 林 俊 超
- 被上訴人
- 陳翁梅枝
- 被上訴人
- 潘 叡 萱
- 被上訴人
- 江 希 真
- 被上訴人
- 陳 素 櫻
- 被上訴人
- 林 秋 香
- 被上訴人
- 程 玉 妃
- 被上訴人
- 李 瑞 惠
- 被上訴人
- 盧 曉 娟
- 被上訴人
- 陳 秀 美
- 被上訴人
- 魏 君 玲
- 被上訴人
- 陳 淑 真
- 被上訴人
- 李 靜 怡
- 被上訴人
- 王 台 福
- 被上訴人
- 李 達
- 被上訴人
- 高 淩 惠
- 被上訴人
- 游子駖即游靜莉
- 被上訴人
- 連 建 清
- 被上訴人
- 林 玉 琪
- 被上訴人
- 黃 麗 安
- 被上訴人
- 廖玉姮即廖秀治
- 被上訴人
- 鍾 政 道
- 被上訴人
- 簡 金 枝
- 被上訴人
- 李 麟 珠
- 被上訴人
- 張 瑞 成
- 被上訴人
- 陳 瑭 維
- 被上訴人
- 周 旭 昇
- 被上訴人
- 林 彩 鳳
- 被上訴人
- 李 文 清
- 被上訴人
- 蔡 崇 鏞
- 被上訴人
- 黃 振 國
- 被上訴人
- 許 秀 米
- 被上訴人
- 張 愫 娟
- 被上訴人
- 王 立 于
- 被上訴人
- 盧 素 鳳
- 被上訴人
- 張 瑤 珍
- 被上訴人
- 巫 能 慧
- 被上訴人
- 陳 宥 菘
- 被上訴人
- 李 慕 文
- 被上訴人
- 陳 豪 農
- 被上訴人
- 溫 天 成
- 被上訴人
- 金 秀 花
- 被上訴人
- 欒 玉 美
- 被上訴人
- 李 志 祥
- 被上訴人
- 黃 玉 桃
- 被上訴人
- 張丞鳳原名張美鳳.
- 被上訴人
- 林 阿 雪
- 被上訴人
- 程 婷 華
- 被上訴人
- 江 村 吉
- 被上訴人
- 鄭 惠 芬
- 被上訴人
- 羅 志 玄
- 被上訴人
- 陳 秀 琴
- 被上訴人
- 羅 士 峰
- 被上訴人
- 廖 雪 琇
- 被上訴人
- 周 武 鴻
- 被上訴人
- 蕭 金 蓮
- 被上訴人
- 羅 桂
- 被上訴人
- 張 智 惠
- 被上訴人
- 王 詠 青
- 被上訴人
- 賴 金 鳳
- 被上訴人
- 張 維 婷
- 被上訴人
- 高 麗 蘭
- 被上訴人
- 張 麗 珍
- 被上訴人
- 蔡 晴 宇
- 被上訴人
- 董 立 德
- 被上訴人
- 游 麗 卿
- 被上訴人
- 陳 仙 忠
- 被上訴人
- 吳 振 勤
- 被上訴人
- 劉 同 禮
- 被上訴人
- 許 英 美
- 被上訴人
- 林 遠 財
- 被上訴人
- 古 敏 聰
- 被上訴人
- 包 淑 英
- 被上訴人
- 蒲 立 宇
- 被上訴人
- 吳 賢 基
- 被上訴人
- 陳瑞彬即陳志偉
- 被上訴人
- 李 正 南
- 被上訴人
- 林 耀 宗
- 被上訴人
- 張 淑 惠
- 被上訴人
- 黃 麗 玉
- 被上訴人
- 江 玉 真
- 被上訴人
- 張 崇 華
- 被上訴人
- 青 德 源
- 被上訴人
- 林 鴻 成
- 被上訴人
- 李 也 剛
- 被上訴人
- 邱 聰 仁
- 被上訴人
- 謝 靜 江
- 被上訴人
- 李 文 琴
- 被上訴人
- 張 建 昌
- 被上訴人
- 廖 金 彪
- 被上訴人
- 莊 惠 德
- 被上訴人
- 段 致 松
- 被上訴人
- 蔡 碧 鈴
- 被上訴人
- 吳 秀 段
- 被上訴人
- 陳 忠 輝
- 被上訴人
- 陳 香 蘭
- 被上訴人
- 張 素 惠
- 被上訴人
- 蘇 雲 卿
- 被上訴人
- 朱 春 梅
- 被上訴人
- 尤 朝 春
- 被上訴人
- 羅 玫 玲
- 被上訴人
- 林 麗 芳
- 被上訴人
- 黃 金 和
- 被上訴人
- 李 美 琳
- 被上訴人
- 范 淑 珍
- 被上訴人
- 周 春 長
- 被上訴人
- 李 明 秀
- 被上訴人
- 劉 榮 嘉
- 被上訴人
- 胡張水妹
- 被上訴人
- 吳 月 美
- 被上訴人
- 程 玉 雪
- 被上訴人
- 黃 瀞 儀
- 被上訴人
- 陳 靜 如
- 被上訴人
- 陳 竑 甫
- 被上訴人
- 陳 玉 花
- 被上訴人
- 李 遙 珊
- 被上訴人
- 黃 淑 惠
- 被上訴人
- 劉 冠 伶原名劉.
- 被上訴人
- 陶 曼 祹
- 被上訴人
- 王 凱 生
- 被上訴人
- 蕭 順 昌
- 被上訴人
- 陳 秀 蘭
- 被上訴人
- 黃 淑 惠
- 被上訴人
- 蔡 朝 來
- 被上訴人
- 黃 碧 芬
- 被上訴人
- 張 振 心
- 被上訴人
- 吳 毓 華
- 被上訴人
- 蔡 秀 芳
- 被上訴人
- 吳 銘 隆
- 被上訴人
- 徐 珍 浩
- 被上訴人
- 周 慧 玲
- 被上訴人
- 徐 金 城
- 被上訴人
- 徐 采 玫
- 被上訴人
- 徐 采 伶
- 被上訴人
- 徐 美 錦
- 被上訴人
- 徐 美 琪
- 被上訴人
- 許 康 珍
- 被上訴人
- 許 肇 宇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 淑 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盈 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即前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於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為上訴人所合併,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楊淑琍之被繼承人楊登發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由該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更一審時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徐金城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月真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許康珍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李桂芬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分經原法院更三審判決後裁定由各該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主張:坐落前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四之一○、二五四之一一、二五四之三五、二五四之四二、二五四之
四四、五八○、五九一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由訴外人林宏宗所有之宏總集團規劃興建A、B、C、D四棟共三百四十五戶之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再由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為建案之起造人,同時由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為承攬營造廠,伊等均係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各所有建物位置、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又系爭建物經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A棟當場倒塌,造成多人死傷;B、C、D三棟,則受損嚴重而全數拆除。此因台中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未盡督導職責,審查設計圖說時,漏未查明設計圖說之缺失,及自始即未依建築法之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以發現建商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而仍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致伊等誤信該建案為經台中縣政府查核通過之合法建物。台中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且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固為九二一大地震,然造成伊等屋毀結果,係因台中縣政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放任建商偷工減料並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未按圖施作而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建物監造人建築師石鐵錚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主管建築機關之公務員,卻未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前往現場勘驗配筋,致生其後至現場查核時模板已封,無法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情事,使該工程得以在有上揭與圖說不符之嚴重缺失下仍能繼續施工,宏總公司因而得矇混取得使用執照,石鐵錚在實施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勘驗時確有重大過失,亦與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依序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如第一審準備書狀㈣、㈧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
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營建署函,設計圖說係屬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非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時,應審核之範圍,台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無任何缺失。且台中縣政府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僅須就形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及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施工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之情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施工勘驗義務人乃承造人及監造人,台中縣政府係監督機關,因人員不足僅負抽驗之責,未抽查勘驗部分與承造人有無偷工減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建物倒塌之鑑定報告及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中,均認鋼筋搭接未依規定錯開及箍筋不符規定施作,屬施工不良及未按圖施工等偷工減料行為所致,依規定係屬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負之責任,台中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至監造人石鐵錚於執行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事宜,係因其與宏總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而來,並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項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由宏總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為起造人及由宏統公司為承攬營造廠,被上訴人均係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台中縣政府負責審查系爭建物圖說之人員廖邦義,具有設計圖審查人員資格,然該府未於施工過程中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迨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審查使用執照核發時,方派員至現場勘驗,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經歷九二一大地震,A棟當場倒塌,B、C、D棟則受損嚴重而全數拆除,並造成多人死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將建築物施工期間之實施勘驗,委由監造人勘驗後簽證負責,監造人乃係基於法律之直接授權實施屬公權力行使之勘驗行為,而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係委由石鐵錚建築師負責,則石鐵錚實施勘驗時,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應視同台中縣政府之公務員。系爭建物在施工過程中,主結構(樑、柱)鋼筋數量、配置、搭接等,有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之嚴重缺失,並與九二一大地震強烈之地震力交互作用,共同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台中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審查、施工期間勘驗監督、使用執照審查等作為,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姑且不論,惟石鐵錚於樓層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若能確實執行勘驗職務,當無不能發覺之理,卻在未確實查核系爭建物之施工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下,向上訴人報告確有按圖施工,致使系爭工程得以在有上揭與圖說不符之嚴重缺失下仍能繼續施工,並進而使起造人宏總公司矇混取得使用執照。石鐵錚建於實施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勘驗行為時,確有怠於執行勘驗義務之重大過失,且與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系爭建物已全部倒塌或拆除,回復原狀顯非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至台中縣政府之公務員,有無實質審核設計圖說義務?是否僅須就審查表所列形式事項為審查?有無未盡監督石鐵錚建築師善盡其責任?何以未能發見石鐵錚上述重大過失行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有無申請上訴人預為審查?均已無礙本件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判斷,自無庸再逐一加以調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四條第一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法第五十九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查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原係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揆其修正理由乃旨在簡化勘驗手續,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而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並未「授與」監造人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依上說明,尚無從據以認為本件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石鐵錚在行使勘驗時,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另建築師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二十二條所稱之「建築師受委託」,均指建築師與委託人間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無關公權力之問題。且本件石鐵錚係與宏總公司訂立委任關係而成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有委任契約可稽(原審重上國二字卷㈡一二九~一三一頁),均不能憑以認定石鐵錚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此外,台中縣政府似亦未基於法律授權,作成賦予石鐵錚公權力之行政處分或與石鐵錚簽訂行政契約授予其行使公權力,殊難遽認石鐵錚為視同台中縣政府之公務員。原審見未及此,率為與此相異之見解,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台中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漏未查明設計圖說之缺失,且未依建築法之規定,隨時勘驗抽查,仍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伊之損害等情,因第三審為法律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必須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而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被上訴人上述之主張,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權限,原審既未對有無預為審查等上開各節加以審酌及論斷,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應於發回後由原審依法逐一詳予調查審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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