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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上訴人
余阿甘
上訴人
賴美真
上訴人
潘姵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盛耀

      賴五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廢棄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部分,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六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聲請)。

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併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依首揭規定,就該擴張上訴之聲明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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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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