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洲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展原名林國鼎.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分別將承攬之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以上三公司合稱中時媒體集團)、中視公司南港二大樓六、七樓(下稱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之裝潢設計工程,交由伊施作,其中「中天公司」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七萬零九百零五元,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進場施作,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完工,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一千萬元,尚有尾款六百三十七萬零九百零五元未付;「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之工程總價為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進場施作,同年十月十日完工,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元,尚有尾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未付;上述兩項工程,已經業主即中時媒體集團驗收完畢,進駐使用,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合計七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中天公司、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之工程,係伊向中時媒體集團承攬裝修工程,全部統一發包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工程,而非各自獨立之承攬契約工程,應於工程全部完成後,始得請求;且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議價會議紀錄所載金額,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願承作金額,兩造迄未達成合意;並有重複、金額、數量等浮報不確實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相關竣工圖說、設備材料出廠證明及防火防焰等證明,及設備規範操作說明等文件,且有諸多瑕疵,經催告,迄未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伊已預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高達二億三千五百九十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亦得主張抵充。被上訴人即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中視、中時、中天工程」議價會議,所製作會議紀錄已載明:「1.中天電視台以16,370,905元承作,其施作地點…」、「2.中國時報本工程(2008/2/25 前)以134,228,450元承作。以上金額不含2008/2/25後之追加工程8,255,246元,追加工程另議。…」「3.中國電視:南港二大樓6、7樓中視以3,980,256元承作。中視民權大樓南港二大樓(不含6、7樓)、大理街第三A大樓1~3F總工程價款174,452,730 元,此價金另議(含中視民權大樓、南港二大樓不含6、7樓)、大理街第三A大樓1~3F追加款項27,963,472元),…。針對中視本工程174,552,730元(含追加工程27,963,472元),統方願以160,000,000元含稅承接,待仲觀確認回覆。」等語,則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承作「中天公司」、「中時公司」、「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中視公司」(不含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等工程,各為工程款項之約定,自屬各自獨立之契約。綜觀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就「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中天公司」、「中視公司」各個工程,予以估價、報價,均為上訴人所接受,非如上訴人所稱有不可分之情形。再參酌中天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中法字第九八○三○一八號函略稱「…承攬總價南港二大樓六、七樓使用部分及民權大樓B1-6樓裝修工程總價三千零六十二萬八千元整(含稅,內含設計費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元整)、民權大樓總經理辦公室裝修工程總價三十一萬五千元整(含稅)…」等語,及中視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有「南港二大樓六、七樓裝修工程及設計費」、「南港、民權、大理空間整建及空調機電設備工程」(含南港、大理整建工程增補協定、即追加工程)、「南港、民權、大理整建工程設計費」等三份契約,有中視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中視總行字第九八○○二一八二號函及附件足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中天公司」工程、「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交由伊施作,與「中時公司」工程、「中視公司」工程,係各別獨立之承攬契約,即非無據。次查,上開會議紀錄,就「中天公司」工程原載以一千六百三十七萬零九百零五元「結案」,「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原載以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結案」,係上訴人工程秘書廖昕嵐之要求,將「結案」更改為「承作」之事實,業經廖昕嵐證述屬實。且該會議唯一議題內容即為議價,除「中天公司」工程、「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外,尚涉及「中視公司」及「中時公司」工程議價,設若就「中天公司」工程、「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未達成以一千六百三十七萬零九百零五元、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承作之合意,應與「中時公司之追加工程」
、「中視公司民權大樓、南港二大樓(不含六、七樓)、大理街第三A大樓1-3F」 工程,以「另議」、「待仲觀確認回覆」載明,以杜爭議;況且上訴人負責人當場於會議紀錄上簽署,亦經證人廖昕嵐證述在卷。是上訴人辯稱該會議紀錄所載金額,迄未達成合意云云,即不足採。兩造間就「中天公司」工程、「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各別成立承攬契約,且就「中時公司」
工程除2008/2/25 後之追加工程外,亦以一億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一獨立之承攬契約;至於「中視公司」工程(即中視民權大樓不含6、7樓之南港二大樓、大理街第三A大樓1~3F),被上訴人願以一億六千萬元含稅承作,有待上訴人確認回覆,該部分工程款項,雖難謂已達成合致,但不得以此而否認「中天公司」工程、「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之工程款項,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又查,被上訴人施作「中天公司」工程、「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已交付予上訴人,經業主即中天公司、中視公司驗收、進駐使用等情,有中天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法字第九八○六○六六號函、中視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中視總行字第九八○○二一八二號函及附件可稽。該二項工程既經中天公司、中視公司驗收、進駐使用,並未以未交付有關竣工圖、設備材料出廠證明及防火防焰證明、設備規範操作說明等文件而認尚未完工,不予驗收。且與「中視公司」工程(不含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中時公司」工程,為各別獨立之承攬契約,工程款亦各別計付,則被上訴人施作「中天公司」工程、「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以外之中時媒體集團之工程有未施工、或未完工之情事,亦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各個工程有交付相關竣工圖說、設備材料出廠證明及防火防焰等證明、設備規範操作說明等文件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交付上揭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施作「中天公司」工程、「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主要在於工作物之完成,即為債之本旨,上揭文件充其量,僅係從屬義務。上訴人為定作人即業主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得因未履行從屬義務,而拒絕給付報酬,且經闡明後,上訴人仍未為其他之抗辯,其所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抗辯,即無足取。上訴人另以工程尚有諸多瑕疵,經催告,迄未修補為抗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又兩造既不爭執其契約並無保留保固款之約定,且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視公司間之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為不同契約之主體,其權利義務各依其契約履行,自無上訴人與中視公司間保留保固款約定之適用。再查,被上訴人分別以一千六百三十七萬零九百零五元,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承攬施作「中天公司」工程、「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與上訴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已分別給付一千萬元、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元,尚餘六百三十七萬零九百零五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未付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會議紀錄及附件可稽。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重複、金額、數量等浮報不確實為抗辯,即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施作中時媒體集團之工程,既各自獨立之承攬契約,所承作工程之報酬,亦各別計付,則上訴人以已支付「中視公司」工程、「中時公司」工程之工程款,抵充本件之工程款,亦無足採。且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所承作中時媒體集團之工程總價款不包括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後之追加工程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為三億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一元;而上訴人已支付二億三千五百九十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仍不足清償前揭紀錄所載三億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一元。上訴人抗辯有溢付情事,與事實不符。又中時媒體集團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履行其義務;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係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上訴人不得以中時媒體集團支付工程款少於上述金額,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雖無確定期限,惟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日以前結清,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可稽。則其併請求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惟查,綜觀系爭合約書之全文,雖無任何契約文字提及被上訴人須就各個工程有交付相關竣工圖說、設備材料出廠證明及防火防焰等證明、設備規範操作說明等文件之約定,然依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應於工程完竣後,檢附相關竣工圖說等文件,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合格之證明。且業主即中天公司致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中總字第九八○三二五-一號函稱:「旨揭工程雖經驗收,但貴公司(即上訴人)尚未交付本公司(即中天公司)下列結案必要文件:1、承攬範圍內之竣工圖說及光蝶乙份。2、承攬範圍內之設備規範及操作說明等相關文件。3、承攬範圍內之材料出廠證明及防火防焰證明等相關文件。…」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二六頁),準此,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中天公司」工程、「中視南二大樓六、七樓」工程,負有交付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供業主即中天公司、中視公司依法申請竣工查驗,核發合格證明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明文約定。則被上訴人就所施作上開二項工程是否不負有提供該項義務,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予詳求,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述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且兩造所簽訂合約之性質,倘被上訴人負有提出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與上訴人應負給付報酬之主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並交付相關竣工圖說、設備材料出廠證明及防火防焰等證明、相關設備規範操作說明等文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一四○頁背面),是否全不足取?究其真意為何?原審未予闡明,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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