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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
鄭明俊
上訴人
鄭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
被上訴人
彰化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嘉政
被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許文耀,茲由許文耀提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彰化縣政府函為證,聲明承受為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一二六二、一二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遭被上訴人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分別無權占用,其面積位置各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致伊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止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鄉公所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㈡消防局給付二十萬六千零十四元;㈢警察局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並各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改判其敗訴,均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警察局所屬二水警察分駐所占用之房舍,於台灣日據時期原為日本警察官吏派出所使用,台灣光復後由政府本於公權力接收,繼續供該分駐所使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永順於七十四年間曾以警察局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敗訴確定,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警察局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消防局所屬二水消防分隊占用之建物,屬警察局所有,雖未為所有權之移轉,惟消防局係為警察局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拘束,不得主張警察局及消防局為無權占有。另鄉公所占用之建物,台灣光復前係作為「保甲聯合事務所」,台灣光復後經政府接收,鄉公所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況政府機關對上訴人已免徵稅賦,可認國家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使用。又縱伊係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應扣除其因政府免徵地價稅所獲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鄉公所、消防局、警察局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賴彩鍛所有,賴彩鍛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其配偶鄭永順及其子即上訴人鄭明俊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鄭永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鄭金美所有。鄭永順於七十四年間主張警察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建房屋,訴請警察局拆屋還地,經判決敗訴確定。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償還抵押債務,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郭芳賓拍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且上訴人為鄭永順之繼承人,消防局係為警察局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均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確定判決後,警察局、消防局有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主張警察局、消防局係無權占有,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消防局、警察局無權占用,即不足採。又鄉公所經管之系爭中山堂建物,建於日據時期,作為「保甲聯合事務所」,台灣光復後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充作公用,其周邊道路係供公眾通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鄉公所經管使用系爭中山堂建物,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於台灣光復後,該地上之房屋雖經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而為公有,惟若未同時接收房屋坐落基地,則地上房屋與坐落基地之關係,仍應視其原來之關係而定,尚難因接收關係當然有占有基地之正當權源。本件鄉公所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亦非警察局之繼受人或為警察局占有訴訟標的物之人,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說明鄉公所經管之系爭中山堂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徒以系爭中山堂建物係於台灣光復後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充作公用,逕認鄉公所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主張:參酌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兩造間具備租賃關係存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伊除依不當得利請求外,另對警察局、消防局主張「租金之請求」(為訴之追加)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一二五、

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上字卷一二○、一四一、一四二頁及原審更㈠字卷一○九、一一○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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