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廖天宇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廖朝安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佩智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原台中市西屯區○○○○段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區○○段二七四地號土地,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分割增加二七四之一、二七四之
二、二七四之三、二七四之四、二七四之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宇,並登記共同管理;昭和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辦理保存登記時,所有人登記為廖天宇,管理人為廖登珪、廖來福。三十五年間系爭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證申報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廖天宇,管理人為廖來福外一人;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廖天宇,代管理人為廖登珪;及三十八年六月十日曾有天宇公管理廖朝椿與上訴人派下員廖繼再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其他登記事項並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土地保存登記簿、繳證申報書、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及私有耕地租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綜觀上開書證,雖可認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且為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揆繳證申報書及系爭土地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四九一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簿之記載,前者僅蓋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確定更正等字樣,並無審核確認章印,核與三十六年一月四日長官公署頒發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五條規定未合,且無檢附權利憑證;後者則未登載登記次序、收文字號、登記字號、所有權發給字號,復無登記員核章確認,異於土地登記常例;尚難憑認上訴人已於三十六年間依法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完畢。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未依法完成總登記,經台中市政府以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下稱六十五年第一次登記)。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固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台灣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並未依土地法完成總登記,既如前述,則自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乃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六十五年第一次登記塗銷之判決,即無由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被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其物上請求權有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即無從准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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