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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訴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雄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上訴人
謝易廷
被上訴人
謝東穎
被上訴人
謝佩如
被上訴人
鍾美蘭
被上訴人
謝芳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謝華山之繼承人,謝華山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由該公司派遣至印尼,在印尼大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從事品管技術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美金五千元,並由上訴人按月將薪資匯入謝華山所有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華山於九十六月八月二十二日印尼西區時間上午五時許,在大誠公司宿舍走廊經人發現昏迷,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死亡,屬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應由雇主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謝華山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四十五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七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扣除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匯付之九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大誠公司負責人李謀誠交付之奠儀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等四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謝華山係受僱於大誠公司,並非受僱於伊公司,伊公司與大誠公司為個別獨立之公司,並無相互投資或控制從屬關係,且伊公司所從事之航運事業,與謝華山之木業專才並不相涉,自無從派遣謝華山赴印尼工作;又謝華山所領取之薪資,雖係由伊公司所匯寄,惟此乃係因大誠公司為節省跨國匯款手續費,而商請伊協助辦理轉付款項,伊並非謝華山之雇主。至李謀誠雖曾前往謝華山告別式並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奠儀,惟亦僅係代表大誠公司所為。再者,謝華山係因腦血管疾病而亡故,並非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本息,無非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印尼警局收取申報證明書所載,謝華山係居住在雇主提供之公司宿舍,且在宿舍走廊摔倒,被發現時係倒在走廊呻吟而無法說話,而依當時照護謝華山之印尼神經外科醫師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謝華山因摔倒送醫時腦部掃瞄顯示蛛網膜下出血,以及大腦浮腫,經送加護病房治療仍告死亡等語,此與一般蛛網膜下出血絕大多數係因車禍、跌倒等腦部外傷而生之醫學案例相符,堪認謝華山並非因本身疾病造成腦部受傷死亡,而係在公司宿舍走廊摔倒致腦部受傷死亡。按員工居住設於公司內之員工宿舍,在客觀上有二十四小時待命工作之期待性,且公司內之員工宿舍亦屬雇主應負責安全防護之工作環境範圍,故謝華山在公司宿舍走廊摔倒並因而腦部受傷致蛛網膜下出血、大腦浮腫死亡,應屬職業災害。上訴人雖抗辯謝華山係因本身疾病死亡云云,惟並不能提出謝華山生前有何腦部或血管疾病,可致單獨發生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故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謝華山乃上訴人所僱用,並派遣至印尼大誠公司從事品管技術工作,謝華山之薪資乃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應負雇主責任等語,業據其等提出上訴人匯付薪資至謝華山玉山銀行帳戶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至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英文匯款通知書及中文水單、新加坡公司出具予大誠公司之支付憑證,印尼銀行之繳款收據、旅行社收據,均難據以認定大誠公司有給付謝華山薪資報酬。上訴人會計科目分類帳則僅概括記載代付大誠公司月薪,惟不足以證明謝華山之薪資乃大誠公司所給付,印尼政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亦僅能證明謝華山有取得在印尼工作之許可,而印尼警局出具之收取申報證明書則僅能證明謝華山在印尼死亡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謝華山之薪資係大誠公司所給付。又謝華山填寫之員工資料表、大誠公司西元二○○一年至二○○七年度年假申請表,亦僅能證明謝華山有在大誠公司提供勞務,但不能證明謝華山之報酬確係大誠公司所給付。大誠公司人事部經理出具之證明書雖陳稱謝華山為大誠公司員工,且謝華山之薪資均由大誠公司透過新加坡公司匯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代為匯入謝華山帳戶,以及大誠公司指示上訴人匯款函、台籍人員薪資表均載有謝華山姓名、大誠公司支付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予李謀誠之開支單,均係大誠公司製作之私文書,充其量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惟被上訴人至印尼處理後事時,大誠公司對上訴人隱瞞謝華山有投保意外保險之事實,則其所製作之上開私文書,自難期其客觀真實。至證人王萬得、陳協芳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王萬得有介紹謝華山至印尼大誠公司工作,但大誠公司如何與上訴人約定薪資支付,及大誠公司在印尼官方登載之人事資料上如何記載工廠內之台灣籍員工,均不能證明。本件應認謝華山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謝華山既係因職業災害死亡,而被上訴人為謝華山之配偶及子女,則扣除上訴人給付之九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李謀誠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及補償金四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係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雇主對勞工遺屬提供補償之規定。倘勞工非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惟所謂職業災害,當係指受僱人受到與工作有關之災害,始得謂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華山在公司宿舍走廊摔倒,因而腦部受傷致蛛網膜下出血、大腦浮腫之傷害而死亡。惟謝華山在印尼之工作內容為何?何以在宿舍走廊跌倒?如何與其工作有關?俱未見說明。另據印尼當地之報案紀錄記載:謝華山係在印尼西區時間上午五時作早操或運動的時候,在公司宿舍的走廊摔倒,於五時四十五分被發現,呻吟而無法說話等語,此有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之印尼警局收取申報證明書及中譯文可證(見一審審勞訴字卷第四六至四九頁),究實情如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謝華山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自有可議。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謝華山係因腦血管病死亡,並提出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認證之印尼醫生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謝華山之死亡原因為「生病」、「腦血管病」,此有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及中譯文在卷可考(見一審審勞訴字卷第八○至八五頁、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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