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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
大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延柏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龔昶仁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參加上訴人「九十六年緊急發報機及求生衣採購」標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得標。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內容包含水中呼吸器等十一項標的,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七萬元,履約期限為決標翌日起一百二十日曆天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報請驗收時,因水中呼吸器之原約定採購型號HABD/SRU-40B/P(下稱H型號)已未生產,故伊以同廠(Aqua Lung公司)製造,性質更優之SEA MK型號(下稱S型號)交貨,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函請被上訴人將H 型號變更為S 型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訴狀誤載為七日)覆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辦理驗收時,除就水中呼吸器要求伊提供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而未通過外,其餘十項標的均經驗收完成。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訴狀誤載為九月二十七日)辦理複驗時,竟謂伊所提送之水中呼吸器係S型號1.5,與原核准之S型號2.0不同,而認驗收不合格,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解除系爭契約。惟原採購標的H 型號水中呼吸器容量為1.5立方呎,伊以容量相同之S 型號1.5交貨,與合約無違,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訴狀誤載為七日)同意變更水中呼吸器型號,並未約定變更容量,其據此解除契約,顯不合法。況系爭契約其餘十項標的均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逕解除全部契約,違反比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不合法。又系爭契約總價扣除水中呼吸器項目五十九萬八千元及逾期一百一十一天之違約金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後,餘額為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限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履約,卻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函請變更水中呼吸器為S 型號,氣體容量為2.0 立方美呎,伊未同意。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致函檢附規格對照表,說明其以SEA MK2.0呎/56.6公升鋼瓶為交貨標的,該型號優點為鋼瓶氣體容量較大等語,顯見上訴人確知交貨標的為SEA型號2.0而非S型號1.5,伊始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函覆同意上訴人以S型號取代原約定之H型號。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續辦驗收時,上訴人係以S型號1.5交貨且未提出原廠出廠證明,致驗收不合格。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為補正,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而系爭採購案,水中呼吸器與其他十項標的均屬救生衣設備,具不可分割性,伊解除全部契約,並無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採購標的為:「1.個人緊急發報器(含首次註冊登錄年費)十五套。2.求生背心二十套。3.頸部浮囊二十套。4.水中呼吸器二十套。5.求救燈二十套。6.求生刀二十套。7.個人求生包二十套。8.日夜兩用求救識別帶二十套。9.求救信號及煙幕彈二十套。10.點火石二十套。11.哨子二十支。」計十一項。上訴人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大海字第○九七○○一一六之一號函檢附原廠型錄、規格比較表、美軍採購公報等文件,請求變更水中呼吸器型號,該函說明欄一之㈡並載明:「S.E.A.Mk氣體容量為2.0立方美呎」,其附件第三頁S.E.A.Mk 圖示右下角CYLINDER分為1.5、2.0、2.5ft3等三種,附件第四頁之規格比較表亦記載S.E.A.Mk為2.0 立方呎。因被上訴人未表同意,上訴人再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海字第○九七○○○七○一號函檢附規格及補充說明,表示H型號為1.5立方呎/42.5公升,S型號為2.0立方呎/56.6 公升,S型號鋼瓶氣體容量大於H 型號等語,顯見上訴人確知交貨標的為S型號2.0而非S型號1.5,被上訴人以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空勤字第○九七○○○四五二九號函覆同意變更為S 型號。

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辦理驗收時,上訴人所交水中呼吸器為S型號1.5且無原廠證明,致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以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空勤秘字第○九八○○○一四四七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採購標的除緊急發報機為十五具外,其餘十項標的均為二十套,為飛行員之救生設備,須依飛行員體型調整合適後縫死以防鬆脫,乃一體不可分割。參諸系爭標案係以一式之規格讓廠商投標,再以總價六百零七萬元決標,益證全部契約為一個標案不能分割。被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自屬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查系爭採購標的計有十一項,除水中呼吸器不符約定外,其餘十項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而其中緊急發報機為十五具,與他項標的數量均為二十套不同,且其餘十項標的於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須再行加工縫死以防止鬆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緊急發報機乃單獨之項目,其餘十項標的原亦各自獨立,須經被上訴人加工縫製後始成為一體,且該十項標的除水中呼吸器外,餘分別為求生背心、頸部浮囊、求救燈、求生刀、個人求生包、日夜兩用求救識別帶、求救信號及煙幕彈、點火石、哨子,均無須搭配水中呼吸器始得發揮功能,被上訴人驗收時亦係分項辦理。上訴人抗辯系爭十一項標的係各自獨立,非不可分割,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系爭十一項標的為不可分割,因水中呼吸器不符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全部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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