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恆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麗霞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蘇隆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恆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鉅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將其管理之前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之一九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伊經營,伊已依約繳付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經營權利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嗣伊以系爭土地向前台中縣政府申請臨時建造執照,竟遭該縣政府以未檢附前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下稱太平市公所)出具五年內「近期無開發證明」為由而退件,始查知國有財產局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系爭土地無償撥與訴外人前台中縣消防局使用,致太平市公所無法出具「近期無開發證明」。國有財產局未盡提供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一切文件之附隨義務,經伊催告後仍未履行,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解除契約,該局亦於同年六月二日表示同意終止,兩造顯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國有財產局除應返還伊上開所繳款項外,尚需賠償伊所受損害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及加倍返還押標金二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又國有財產局隱匿已將系爭土地撥與他人使用之事實,致伊受騙而簽訂系爭契約,伊亦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且國有財產局明知系爭土地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仍委託伊經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契約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餘四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伊雖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撥與前台中縣消防局供作興建辦公廳舍之用,惟嗣因無經費預算,且未經核定發布實施,並未完成撥用程序,該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恆鉅公司自得依法申請建造執照。縱系爭土地無法興建臨時建物,恆鉅公司尚得以其他利用方式從事經營,系爭契約並非不能履行,恆鉅公司無權解除契約。又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函中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係附有除保證金外,其餘款項不退還之條件,因恆鉅公司不同意,兩造自未合意終止契約。再者,伊從未隱瞞前台中縣消防局申請撥用土地之事,並無詐欺情事,恆鉅公司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恆鉅公司)增加前項設施,應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申請建造執照,完工後其屬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可知國有財產局委託恆鉅公司經營之系爭土地,必係能申請建造執照以興建建物之土地,始能符合系爭契約委託恆鉅公司經營之目的。
乃恆鉅公司向前台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臨時建造執照,依前台中縣政府函示,恆鉅公司應取得社區性機關即系爭土地所在之太平市公所核發「近期無開發證明」。而太平市公所因認系爭土地為前台中縣消防局遷建用地,不予核發「近期無開發證明」,致恆鉅公司無法獲得前台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國有財產局未盡協助恆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附隨義務。至國有財產局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函明確拒絕前台中縣消防局無償撥用之申請,但並將該函副知恆鉅公司,參以國有財產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函稱:「…雖委營契約內已明訂,委託經營之財產經核准撥用者,得終止委營契約,收回財產。惟本處為維護得標人權益,仍積極協同需地機關前台中縣消防局另覓其他適宜之土地,並請需地機關於覓得適當地點後,儘速協助該公司(即恆鉅公司)向前台中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以資圓滿處理」,不免使恆鉅公司信以為國有財產局會透過前台中縣消防局協助其向前台中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又國有財產局既未於函中明確告知恆鉅公司已將不能核發「近期無開發證明」之因素完全排除,反表示會積極協助恆鉅公司,依誠信原則,國有財產局上開協力義務,自不能因此滌除。恆鉅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國有財產局於函到日起二週內履行,否則將解除契約,惟迄九十三年五月國有財產局仍未履行,顯已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恆鉅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函到日起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次查恆鉅公司已繳納訂約權利金二百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二千元及經營權利金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又恆鉅公司為經營系爭土地已出建築設計費用四十二萬零四百元、測量費用一萬六千元、地質鑽探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元、工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另恆鉅公司已繳納押標金十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均為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合計四百六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恆鉅公司自得請求賠償或返還。至恆鉅公司主張原與訴外人恆昇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招商顧問契約,因無法履行而遭求償八十萬元,及與訴外人鉑強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興建合約,因無法履約而遭求償一百萬元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再國有財產局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土地予恆鉅公司,而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表示終止兩造委託經營關係,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管。系爭土地部分為住宅區○○○○道路地,雖因未取得「近期無開發證明」
無法建築,然仍有使用收益價值。恆鉅公司每年權利金為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每月約為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三年十一月又五日,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元。以此計算,恆鉅公司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國有財產局據以主張抵銷後,尚應給付恆鉅公司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從而,恆鉅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局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列,爰將第一審所為恆鉅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國有財產局為上述給付之判決,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恆鉅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恆鉅公司之其餘上訴。
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國有財產局未盡協助恆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附隨義務,致逾半年恆鉅公司仍無法取得建造執照,顯已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恆鉅公司因國有財產局遲未履行是項義務,於定期催告後,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次查當事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如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土地予恆鉅公司,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表示終止兩造委託經營關係,為原審所認定,因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則恆鉅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本難謂其為無法律上原因。惟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系爭契約業經恆鉅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依法解除,復為原審所確定,依上說明,應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則恆鉅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國有財產局自可據以主張抵銷。原審為兩造各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此雖非完全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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