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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陳水塗

  • 當事人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上 訴 人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塗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被上訴人承作「南港忠孝辦公室裝修」、「都泊林新光C 區機電工程」及「故宮博物院整修」等三處工程(下分稱南港工程、都泊林工程、故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多次以趕工為由,委請伊點工及代購工料:其中南港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尚欠二十七萬零二百十元;都泊林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其餘點工費二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代購工料費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均未給付;又故宮工程,尚欠點工費及購料費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爰依兩造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南港工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帶工帶料,工程款十五萬元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悉數給付;都泊林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間給付完畢;故宮工程部分原由伊向業主王子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水電公司)承攬,再發包給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昇欣公司),嗣王子水電公司收回發包,逕向東昇欣公司發包,故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已轉讓系爭承攬契約予東昇欣公司,相關工程款均已付訖。且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間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南港工程、都泊林工程、故宮工程相關水電裝修設備,並由上訴人提供工人及部分五金工料,而以完成水電等相關工項為約定內容,俟完成工作後,始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內容顯係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僅單純之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有關南港工程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請款單,惟依該請款單右下角被上訴人員工羅肇仁所為註記,顯見請款單上之工項內容,仍須待被上訴人確認,始得請款。而兩造關於南港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十五萬元工程款,此為兩造所是認,復有卷附被上訴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可按,上訴人若主張其後尚有施作之工程,自應提出其施作之項目、金額等相關資料為證,惟上訴人提出之出工明細、轉帳傳票等,均係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亦無有關南港工程之記載,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明細及傳票等確與系爭南港工程有關,實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有工資支出之記載,惟該工資支出究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南港工程部分積欠工程款二十七萬零二百十元,自不足採。有關都泊林工程部分,上訴人就點工部分並未提出出工明細以實其說,且都泊林工程請款單臚列之各請款工項,亦非以其主張點工之出工數量為據,而係採單項「一式」計價,此觀請款單即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負責點工及點料之工程款項目,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款,即有未合。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對上訴人計價之「都泊林新光C 區客戶室內變更總表」及「估價單」共九紙所示工項,其中部分與上訴人前述請款單之工項重複,而其間差異為何,亦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況都泊林工程,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之點工工資高達二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代購工料達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元,顯然高出原定契約數倍之多,上訴人對此竟無法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簽認之估價單,僅有卷附以「式」計價之請款單二紙,衡與常情不符,是其主張,自難遽採。縱上訴人確有因業主變更而有追加工程,所提之請款單有經工地主任簡正雄確認,依簡正雄證言,可知上訴人之出工數量及代購工料均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故上訴人主張有施作該部分云云,亦不足採。有關故宮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為點工工資一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元及代購工料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關於點工工資業據提出請款單、出工明細各五紙,其中請款單上出工之單位、數量及單價,固經工地主任簡正雄所簽認,惟依簡正雄證詞,其在上開請款單上簽名,係代東昇欣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點工,自不能以前開請款單上有簡正雄之簽名,遽認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點工。次查上訴人固提出其上有記載「工」或「出工」及「加班」等單位,每日二千三百元之工資計算標準,惟上開點工數、金額、轉帳傳票及工數明細均係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並無有關故宮工程之記載,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資料確與故宮工程有關,顯難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依據。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故宮工程係伊向王子水電公司承包,並轉包於東昇欣公司施作一節,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東昇欣公司亦承認上開工程係其委請簡正雄代為洽詢上訴人協力施作,有協議書在卷可證,經核與證人簡正雄前述證詞相符,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故宮工程係被上訴人自行承攬,以其固有之工班進行施作,並委請上訴人點工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且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消滅時效,應自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報酬時起算。兩造就系爭工程均無法提出工程契約書或完工驗收單據等資料可資佐證,被上訴人辯稱時效早已完成,固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則主張時效尚未完成,惟其提出之請款單,南港工程部分之屆期領款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都泊林工程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故宮工程之最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有工程請款單、掛號催款函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既提出各工程之請款單,其提出時自係認其已得請求工程款報酬,則以請款單所載之屆期領款日期作為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屬公允。依此,南港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都泊林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完成、故宮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完成。又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為憑,南港工程款、都泊林工程款因時效已完成,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宮工程款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故其請求權時效,仍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完成。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各該工程款,於法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尚非可採,縱屬可採,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各該工程款,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邱鴻輝允諾,尚未給付之款項,待業主給付工程款後,再自下包之工程款中扣除,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七四頁),核與證人即都泊林工程、故宮工程工地主任簡正雄於第一審證稱:都泊林工程,原承包商無法趕進度,伊請上訴人幫忙找工人,款項應從承包商清辰公司之保留款中扣除,何時要扣,伊忘記,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請款單出工數還要再核對;故宮工程,是東昇欣公司請伊幫忙找人,伊找上訴人,款項要從東昇欣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扣除,原證六至十之請款單與出工數伊確認過;南港工地,伊介紹上訴人配偶楊繼盛予工地主任羅肇仁,其餘伊未參與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九五、九六、九七頁),上訴人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南港工地主任羅肇仁及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楊繼盛(見原審卷七四頁)。此項攻擊方法是否可採,攸關系爭工程款有無結算?應於何時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原告本於相互獨立之數請求權,請求法院就其同一之聲明為勝訴判決者,法院應就其全部請求加以審理,須審理結果各請求均為無理由,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都泊林工程及故宮工程,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三頁),該追加之訴既未經原審裁定駁回,自須該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始得將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駁回。原審疏未審酌,遽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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