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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福聲劉靜嫻袁靜文李慧兒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訴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上訴人
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成
上訴人
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福
上訴人
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莉
上訴人
昆慶企業行即卓福春
上訴人
原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百原
上訴人
德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嗣日安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因退票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款而停工後,被上訴人為避免工期延宕,致無校舍窘境之虞,未解除或終止與日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央請日安公司之下包廠商即上訴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以次五人依其等與日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繼續施工;並由日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事宜之訴外人吳國忠代理日安公司與上訴人原威企業有限公司以次二人洽定其他部分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僅承諾協助監督日安公司將所領系爭工程款發放與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合意另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承攬及採購買賣契約關係,其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買賣價金,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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