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 上訴人
- 優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 寶 昌
- 上訴人
-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俊 傑
- 上訴人
- 奇釗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錦 銹
- 上訴人
- 蘇金雀即鴻錦企業行
- 上訴人
- 致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林忠全
- 上訴人
- 新竹三杰試驗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 俊 源
- 上訴人
- 振鑫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仁 輝
- 被上訴人
-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練 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分別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九月七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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