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高同記
- 法定代理人
- 高萬鍾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明厚
- 被上訴人
- 高何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高六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逝世後,其直系男系子孫依繼承關係當然取得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然上訴人竟於伊請求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時,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上訴人管理及組織規約書(下稱八十七年規約)第四條規定,以伊未推舉一人代表繼承為由拒絕所請。因上訴人所稱六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訂立之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六十六年章程)、八十七年規約均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不生效力,自不得執以否認伊之派下權。況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造報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已從三十二人增加為三十六人,且有已過世之派下員由全部繼承人均申報為派下員者,顯見上訴人所謂慣例、章程、規約有關派下員繼承限制之規定,並非真實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規約關於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規定,乃延續伊派下權繼承慣例規定(下稱繼承慣例)第三條、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伊組織章程(下稱五十一年章程)第五條第四款及六十六年章程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伊除高局、高雙財二房誤列多數繼承人為派下員及高錦隆之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列為派下員外,其餘均奉行派下員死亡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派下權之慣例。又被上訴人之父高六龍亦同意依前開慣例及規約處理祭祀公業事務,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且伊於九十七年間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立規約(下稱九十七年規約),重申前開慣例、規約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自設立以來向有派下權繼承慣例乙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又上訴人於五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登記時,派下全員共三十二人,且未造報組織章程及組織規約書,而六十六年章程僅高錦隆等三十名派下員簽署同意,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上訴人實際上辦理派下權繼承事務,與上開六十六年章程第五條第四款「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規定不同,復未舉證證明該章程獲全體派下員同意。另上訴人八十七年規約雖經大安區公所同意備查,惟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況該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亦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雖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訂立九十七年規約,明揭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旨,惟該規約並無溯及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規約之拘束。被上訴人繼承人高六龍生前為上訴人派下員,高六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高六龍之直系男系子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祭祀公業及其派下權,於被上訴人繼承權發生之時,在我國現行民法並無規定,依民法第一條規定自應依習慣定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繼承關係繼承高六龍之派下權,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所訂定並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備查之九十七年規約第四條約定:「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如已絕嗣或喪失國籍……。派下現員: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非派下員,應依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產生派下員」,第五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第六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
,第七條約定:「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有系爭規約及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足憑(見一審卷八六~八八頁)。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六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未辦理派下權之繼承登記,亦尚未列冊,為其所不爭執。苟九十七年規約並無無效之原因,因該規約第四、七條已就規約訂定前派下員之取得併予規範,則能否逕謂被上訴人不受九十七年規約第六條之拘束?依上說明,亦非無疑。原審徒以九十七年規約雖明揭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惟無溯及效力云云,並認被上訴人可不受該規約之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決議九十七年規約內容(尤其第四、七條)有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規定?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攸關該規約之效力及對被上訴人之拘束力,原審未遑深究,並予審認,遽行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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