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介禧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語然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非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然依作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一部之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可知,上訴人對電度表負有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之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其委由訴外人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光電公司)設置節能器,既涉及電線線路之變動,自應先經申請並取得被上訴人認可後始得施工,其當為而未為,對於中華光電公司施工人員之施工,未盡用電戶之注意防範義務,致該公司人員惡意破壞電度表而發生竊電結果,上訴人自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等規定,並按同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有關追償電價規定之計算,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之電費損害。且被上訴人於發現電度表異常後,即派員檢查,難認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有何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受領上揭追償電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上訴人已向法院請求中華光電公司賠償上揭追償電費之損害,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未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追償電費本息,即屬無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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