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 上訴人
- 黃 江 梧
- 上訴人
- 黃 崙 嘉
- 上訴人
- 黃 世 明
- 上訴人
- 黃 絨
- 上訴人
- 陳黃麗花
- 上訴人
- 黃 鳳 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 宗 智律師
- 上訴人
- 黃 嚴
- 上訴人
- 黃賴玉精
- 被上訴人
- 黃 同 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黃江梧、黃崙嘉、黃世明、黃絨、陳黃麗花、黃鳳如等六人(下稱黃江梧等六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黃嚴、黃賴玉精,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嚴、黃賴玉精於第一審為共同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黃江梧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文禮分割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同安宅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黃嚴、黃賴玉精必須合一確定。黃嚴、黃賴玉精於第一審撤回起訴,將因渠等脫離訴訟而使被上訴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黃嚴、黃賴玉精撤回起訴既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嗣追加黃嚴、黃賴玉精為共同被告,即非合法。第一審疏未注意及此,逕列被上訴人為原告,黃嚴、黃賴玉精及黃文禮為被告,而為分割之判決,尚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仍維持該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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