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郝瑞德
- 當事人李興亞、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上 訴 人 李興亞 蕭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瑞德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李興亞、蕭雅如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竟持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八七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遵循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提存擔保金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後免為假扣押。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一○七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查封上訴人蕭雅如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五八巷十五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所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旋即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停止執行,嗣依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再供擔保三百九十萬元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於假扣押程序提供足額擔保,仍執意聲請本票裁定並查封系爭不動產,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超額查封,且台北地院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假扣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因而受有三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壹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行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壹行公司向伊租用小客車一部,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並由壹行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嗣因壹行公司未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租賃車輛返還予伊,伊乃依法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基於債權之確信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況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壹行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壹行公司向伊租用小客車一部,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並由壹行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為證。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該本票上之權利,且為保全系爭本票債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是被上訴人先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雖上訴人主張壹行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壹行公司及上訴人既始終並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且壹行公司復未將承租車輛直接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執此對於壹行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經調取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壹行公司就系爭租約是否尚存有未結清之債務,而應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有爭議,須待訴訟解決。嗣雖經壹行公司及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認定壹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上訴人認可,由壹行公司將承租車輛交付予訴外人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壹行公司及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惟被上訴人主觀上係本於債權之確信,而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及假扣押之權利,尚不得僅因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不利於被上訴人,遽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提存擔保金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提存擔保金三百九十萬元,分別係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蕭雅如所有系爭不動產、蕭雅如對於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蕭雅如對於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李興亞對於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雖未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惟上訴人旋即具狀陳明前已提存假扣押之反擔保金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上開財產俱得作為原執行法院選擇執行之標的物。而就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執行法院應就上開可供執行之多數財產,選擇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金額為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選擇執行假扣押之反擔保金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蕭雅如對於遠東銀行之債權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即足清償債權全額,乃原執行法院竟選擇執行系爭不動產,雖有不當,但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廢棄原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確定,應由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被上訴人僅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在聲請狀內記載蕭雅如可有系爭不動產可供執行而已,該不動產嗣經原執行法院選擇作為執行標的,殊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又蕭雅如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因原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而受限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假扣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云云,俱不足取。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八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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