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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連火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再審被告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根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他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依合約備足一萬二千噸鋼筋,若再審被告下單提領,再審原告可得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之價金,但再審被告拒絕下單提領,使再審原告依市價出賣,僅取得八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元之價金,其間所生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價差,顯出於再審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確定判決謂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向國內外廠商訂購鋼胚原料,以應再審被告下單之需要,雖提出原料、成品庫存及支應鋼筋合約噸數餘量表為證,惟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六日,將鋼料以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SD四二○型)、一萬二千五百元(SD二八○型)之單價出售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一萬二千八百元(SD二八○型)單價出售訴外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訂購單、買賣合約在卷可稽,上開價格符合當時市場交易價格,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出售予第三人之鋼料係專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縱出售鋼料有價格之差異,亦不能認為與再審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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