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 再抗告人
- 蔡大森
- 訴訟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泗龍等間請求返還營業收入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再抗告人訴請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案列該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經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台中地院於四個月屆滿前,發函通知注意合意停止期限後,兩造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具狀陳報因另案尚未審結,再次合意停止,相對人乃聲請續行訴訟,台中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謂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為限,如續行訴訟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續行訴訟,不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參見本院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三號判例)。且法未明定續行訴訟應以「陳明」為之,苟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內容,已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者,即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即表明:其已另案請求再抗告人交付八十三年度營業額外(下稱另案),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開庭時陳明另案與本案間之基礎事實相同及相牽連關係,兩造乃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合意停止,再於四個月期限屆至前,共同出具「再行合意停止訴訟陳報狀」稱:「……合意停止訴訟,今已近四個月期限,惟因……另案尚未審結,兩造均認有再次合意停止訴訟之必要,爰共同具狀陳明再次合意停止訴訟之意思」等語,可認其有再次合意停止訴訟必要之理由,復與第一次合意停止同為另案尚未審結,應可推知兩造實具有表示欲續行訴訟,並再次合意停止之真意,自可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台中地院如認有疑義,亦應訊問兩造,闡明真意,逕予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容有未合等詞,因以裁定將台中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發回台中地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謂原審裁定違反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云云,惟按本院該判例意旨係謂:「兩造陳明合意休止訴訟程序後,經法院通知,如……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上訴人僅……共同具狀聲請續行休止訴訟程序,顯非續行訴訟之行為,原法院認為視同撤回上訴,自無不合」。本件兩造陳明因另案尚未審結,有「再次」合意停止訴訟之必要,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即先有訴訟程序之續行,始生再次之停止程序,原法院因認上開陳報具有續行訴訟之意,縱有疑義,亦應訊問兩造,殊與上開判例所指聲請續行休止(停止)訴訟程序,不欲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之意旨,尚有不同,自難遽認已發生擬制撤回之效力。再抗告人猶執陳詞及其他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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