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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曹來春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僅為土地及其上建物,而非高爾夫球場,故土地上所種植進口高爾夫球場之草皮與高價樹木,暨砂石級配混合少量泥土及草皮鋪設而成之果嶺、埋設土地內之灌溉及排水管線、機房內之機器,均不屬點交範圍,原確定裁定以上開草皮等係土地重要成分、機器係附屬設備等由,認均屬執行標的,且謂伊受託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非為自己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核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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