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 抗告人
- 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碧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進祿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勞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每月需繳銀行貸款新台幣十三萬元,並已連續虧損五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為節省納稅義務人失業給付之公款始行上訴,非為個人利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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