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 抗告人
- 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報錄
上列抗告人因與埤頭埧萬靈宮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如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謂:因相對人埤頭埧萬靈宮未返還系爭價金,伊公司財物復遭法院扣押,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不得逕駁回其聲請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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