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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阮富枝
  • 法定代理人
    余金和

  • 上訴人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再 抗告 人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萬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係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再抗告人就其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辯稱:伊僅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而非一千六百萬元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加以審究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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