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張俊宏與相對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上訴人張俊宏與相對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裕鑫、蘇恩民、丁牧群(下稱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張俊宏一造,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等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為不合法,因依相對人等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惟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查抗告人主張張俊宏將其對相對人等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一部讓與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為憑。倘若屬實,則張俊宏受敗訴判決時,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之權利自受影響,難謂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法院不察,認抗告人於上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