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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陳淑敏簡清忠王仁貴沈方維鄭傑夫

  • 上訴人
    陳朝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再 抗告 人 陳朝陽 代 理 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將本票債權金額新台幣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列入分配表重為分配聲明異議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該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將未列入分配之三筆本票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重為分配,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後,復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強制執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四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將土地拍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製作表一分配,記明再抗告人債權原本三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原裁定誤載為三百萬元)部分屬優先債權,列為第三順位抵押權;另將建物拍賣價金一億九千四百五十三萬元(原裁定誤載為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元)製作表二分配,再抗告人對建物無抵押權,無優先受償權,僅列普通債權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再抗告人已於同年十月間依原分配表具領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因他債權人陳英漢、周素娥(下稱陳英漢等二人)分持債權本金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及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原分配表將陳英漢等二人普通票款債權列入分配。嗣執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項本票債權,另對陳英漢等二人、執行債務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下稱第二四五號)判決確認陳英漢等二人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其二人即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彼等已領取案款應仍屬廣泰興公司所有,為原拍賣價金之一部,執行法院乃將其二人所領案款,就各債權人前分配不足部分重新作成系爭分配表。又金額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再抗告人雖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具狀聲明其為抵押權人,並於同年四月六日陳報對廣泰興公司有本金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提出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八八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謂已聲明參與分配。惟抵押債權總額超過最高限額三千萬元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且該本票裁定記載相對人為「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形式上非屬廣泰興公司,執行法院未將此本票債權列入原分配表,尚無不合。嗣桃園地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更正上開本票裁定,將其中關於相對人廣泰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廣泰興公司,然系爭分配表係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所列債權人為分配依據,系爭分配表未將該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亦無違誤。至金額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及七千六百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上開第二四五號確定判決並非命廣泰興公司對再抗告人為給付,非可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再抗告人不得持以聲明參與分配。況該本票債權均已逾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之範圍,超過三千萬元部分債權金額僅為普通債權,再抗告人應另取得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再抗告人迄至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又未提出合法執行名義,系爭分配表毋庸將各該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法院得裁定更正之。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本件再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聲明就債權金額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本息等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桃園地院嗣於九十六年間將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八八號本票裁定其中關於相對人廣泰公司之記載,裁定更正為廣泰興公司,執行法院復於九十八年間重新作成案款分配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且有該日聲明參與分配狀證物欄所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九十年四月六日陳報債權計算書、本票七張、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果爾,關此本票債權倘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超過最高限額三千萬元部分應屬普通債權,再抗告人如已提出上開本票確定裁定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名稱既經裁定更正,自應溯及於原為本票裁定時發生效力,執行法院嗣又作成系爭案款分配表,則能否謂再抗告人就此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本票債權因未取得執行名義,非已持憑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查前開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及七千六百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原法院以上揭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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