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 抗告人
- 江木清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二、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訴訟救助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重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之財產僅有桃園縣大溪鎮金山面二二之六號房屋,相對人陳樹木之財產則有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第七二二、七二二之一、七二二之二、七二二之三、七二
三、七二四、七二四之一、七二四之二、七二六、七二六之一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第三三六、三三六之二、三三七之四、三三七之九地號土地十四筆及博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之投資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桃園信用合作社之投資一萬元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三百六十元,相對人林慈愛之財產則有博大公司之投資一百三十八萬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八百七十元,上開不動產雖現值達四千零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十三元,惟業經桃園地院查封;另博大公司已事實上停業,陳樹木、林慈愛就博大公司之投資並無實質變現之可能。又陳樹木、林慈愛之九十八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足見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爰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逾此之聲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未聲明不服)。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是否無資力,應以當事人現在之生活或財產、經濟信用情形及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判斷之。本件抗告人迭次抗辯:豐鵬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與第三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四三一之一號建號建物,成立買賣契約,總價八百十萬元,且花費數千萬元設置第五層塔位持續出售, 應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買賣協議書、網頁等為證(見原法院第四二二號卷二八四~二八七頁、三○四~三○六頁、三二八~三三三頁、第四三一號卷三三~三七頁),原法院未查明豐鵬公司是否已釋明在上述情形之下,其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調查陳樹木、林慈愛之信用情形及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遽以前揭理由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尚嫌速斷。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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