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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吳麗女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再抗告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驊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Campus Marum S.A.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為由,對之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相對人主張伊對再抗告人有系爭買賣價金及賠償金之請求,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催告函及中譯本等文件為證,足以釋明對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又再抗告人自相對人催告時起,迄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義務,而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其對再抗告人本案請求金額達再抗告人公司資本額之四分之一,亦據相對人提出催告函、電子郵件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釋明,倘不能藉假扣押程序迅予保全,將來本案請求縱獲勝訴判決確定,須跨國為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且縱認此項釋明仍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亦足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就再抗告人在高雄之財產為假扣押,高雄地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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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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