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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聲請裁定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聲請更正,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地上權之土地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地號(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二日總登記為同小段

四八、四九地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將之記載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地號,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原法院以:上開裁定關於土地地號之記載,係依抗告人之書狀所載內容而為,並無誤寫之顯然錯誤,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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