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 抗告人
- 林淑閔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素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邱素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三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而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催告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則抗告人未起訴請求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僅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未受償之餘額二萬七千零十三元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執行,不能謂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因而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核於法無違。按擔保金被扣押,係供擔保人能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題,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抗告人聲請台中地院以中院彥民執一○○司執酋字第二七三一號扣押命令就其未受償之餘額二萬七千零十三元對系爭擔保金為執行,與相對人合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分別審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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