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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

抗告人
陳蘇𤆬治

      陳 淑 麗

      陳 寶 瓊

      陳 文 鶯

      邱 俊 宏

      邱 勝 飛

      邱 志 成

      邱 碧 姿

      邱 新 永

      邱 顯 宗

      邱 萬 得

      蔡邱玉蘭

      邱 芳 汶

      黃陳草鳳

      葉 王 沅

      葉 月 寶

      葉 美 娜

      沙陳銅銀

      陳  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城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有房屋占用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不服一審所為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並另行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有關相對人是否須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將占有之共有土地返還其餘共有人即抗告人,係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本件訴訟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可言。原法院誤認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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