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重瑜、李慧兒
- 法定代理人陳吳含笑
- 上訴人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再 抗告 人 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含笑 訴訟代理人 黃 文 玲律師 陳 家 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外交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上開事件,駁回其聲請該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一六二號承審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北地院承審法官於承辦上開事件,未使伊有聲請傳喚陳佳景、陳艾璇作證之機會,即行辯論終結,足認承審法官客觀上於訴訟指揮有偏頗之情事等語,乃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尚難遽認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此外,再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足資釋明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執陳詞謂承審法官明顯有偏頗之虞,原法院未調查歷次開庭筆錄及開庭錄音資料云云,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承審法官無偏頗之虞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不應許可,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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