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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黃義豐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

再抗告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理人
樊仁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四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台北地院民事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金服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認可為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委託公開拍賣。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聲請,由台北地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委託金服公司拍賣再抗告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此與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就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所為規定係屬二事。又相對人雖曾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惟併案執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曉萱均具狀表示反對,金服公司乃進行第一次拍賣及第二次減價拍賣,由第三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吳江水、杜珮如、劉玨宜拍定,洵屬有據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民事庭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拍定,既為原法院所認定,且執行法院已發給同年十二月二日北院隆九六年執戊字第三一二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九○號執行卷第四宗),由買受人於同年月八日受領(見同上卷送達證書影本三份),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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