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
- 再抗告人
-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純貞
- 代理人
- 樊仁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四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二、七八二-一、七八三、七八二-二號土地及其上二四九一、四七九四、二三七二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執行法院過度拍賣與金服公司違法受託拍賣及未暫緩拍賣為由,聲明異議,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台北地院民事庭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拍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同年月八日收受,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再事爭執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民事庭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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