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
- 抗告人
- 李塘埭
王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彭進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就抗告人李塘埭請求相對人彭進吉給付預估修繕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本息,及抗告人王明華請求相對人給付預估修繕費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未詳載准否之理由,有漏未判決情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理由項下業已認定抗告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並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雖原判決未詳細敘明抗告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之理由,但並無就該請求或其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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