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 再抗告人
- 劉緒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楊秋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律師(見原法院卷第一二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其提起再抗告,依法得不委任律師,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生於民國九年,今年已九十高齡,且有中度視障,並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定為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手冊,顯已無工作能力。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自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又依相對人所提出資料,可知相對人雖每月經台北市社會局核定補助身心障礙者養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但相對人除需支付兆如看護中心養護費二萬九千元外,不足之差額均由該審代理人林煒倩補足,日常生活尚需支應醫療耗材、門急診、救護車及護理師等費用,確實入不敷出,堪認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准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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