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九號
- 抗告人
- 蘇繼鴻
蘇繼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羅繡妍、蔡素惠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駁回吳淑美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將受其影響之謂。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等與訴外人蘇繼鋒為兄弟,蘇繼鋒生前曾與蔡素惠結婚,嗣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辦妥離婚登記。而另案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羅繡妍請求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認定,羅繡妍與蘇繼鋒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舉行結婚儀式。因當時蘇繼鋒與蔡素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羅繡妍與蘇繼鋒間之婚姻即屬重婚而無效。伊等父母及蘇繼鋒既相繼死亡,尚待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之判決。吳淑美以羅繡妍與蘇繼鋒之婚姻係於蔡素惠與蘇繼鋒之婚姻尚屬存在時之重婚行為,依法無效,而其嗣後已與蘇繼鋒結婚,為註銷羅繡妍之結婚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故聲請參加訴訟。
按羅繡妍、吳淑美均稱自己為蘇繼鋒之再婚配偶;而吳淑美陳稱其與蘇繼鋒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新竹市結婚乙事,曾提出宴客照片一張為證,並經證人游愛到庭證實,另外,並有蘇繼鋒迎娶等之照片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案卷為憑,有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佐證(見原審卷二三八頁);倘羅繡妍與蘇繼鋒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結婚而非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因斯時蘇繼鋒與蔡素惠業已離婚,自影響吳淑美與蘇繼鋒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之效力,尚難謂吳淑美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吳淑美因認對抗告人與羅繡妍、蔡素惠間之前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抗告人一造,乃聲請參加訴訟,衡之首揭說明,應無不合。抗告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自非有理。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吳淑美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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