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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六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六號

再抗告人
林繼新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其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認其未釋明為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此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民國一○○年七月四日送達相對人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周定儒(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全字卷第四六三號民事卷),而相對人係不服該裁定,於十日之抗告期間內即同年月十四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三頁)。再抗告人謂相對人係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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