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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
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銘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確認兩造簽訂之四份「債權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相對人對其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因得提起上訴,惟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除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外,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既獲第一審判決於一百九十萬元範圍內部分勝訴,依該部分判決主文所載,該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至判決理由雖謂抗告人依上開協議書對相對人有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九十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對上訴人不利,然此項理由既非屬主張裁判抵銷之款項,應在不許上訴之列。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核無上訴利益而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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